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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 态:
不在线
火车禁鸣,刻不容缓
页 (1): [1]
[发表时间]
2007/05/30 20:34
[1楼]
------对尽快实现火车禁鸣、解决火车噪音扰民问题的建议
常言道“火车叫声传十里,声声震耳吓死人”。作为一个铁路沿线小区的一个普通市民,今天,我再次对火车噪音扰民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同时希望铁路沿线小区的居民能行动起来,为解决火车噪音扰民献计献策,为早日实现火车城区禁鸣、解决火车噪音扰民问题做出努力。不当之处,敬请斧正:
一、火车鸣笛噪音严重影响铁路沿线居民生活
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经过南京市城区的铁路线除了京沪线和宁芜线外,京沪高速铁路也在建中。京沪线经过水关桥、郭家山、小市、中央门、南京站、新庄和尧化门,长约14公里(其中,大桥—南京站,3公里;南京站—尧化门,11公里),共有道口5个;另外,南京西站到南京站,长约6公里。宁芜线经过南京东站、光华门、秦虹小区、武定新村、中华门(南京南站)和长虹路、西善桥,长约30公里,共有道口35个。另外,京沪线的火车流量为16列/小时,昼间鸣笛次数为62次/小时;宁芜线的火车流量为2至4列/小时,昼间鸣笛的次数约为30次/小时,夜间鸣笛次数为73次/小时。鸣笛时最大峰值达100分贝。
现代环境心理学研究证明,一个人如果经常在90分贝以上的噪声环境中生活,往往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头痛、头晕、耳鸣、心悸、失眠等现象,重者可引起神经衰弱、血压升高、烦躁、易怒、记忆力减退等症,尤其对患有哮喘、溃疡病或心血管疾病的人影响更大。
临床医学观察发现,噪声还可导致人体器官功能失调。有些人长期生活在75至90分贝的环境中,将会引起听力降低或噪声性耳聋等听力障碍。有的人受噪声影响,易于发生眼疲劳、眼花、眼痛和视物流泪,甚至伤害视觉细胞的敏感性,使视力降低。
还有调查资料显示,生活在吵闹的噪声环境中的儿童,其智力发育比生活在安静环境中的孩子要低20%左右。孕妇接触强噪音可能会引发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影响胎儿发育,增加早产率。美国西雅图肿瘤研究所专家最近做了有关噪声致癌的动物试验,发现受噪声干扰的白鼠癌细胞转移率极高,提示人们警惕噪声成为致癌诱因的可能性。事实上,在入住包括湖畔居在内的铁路沿线小区的住户中,已有人对火车噪音不胜其扰,明显感到睡眠质量不高。
二、火车城区鸣笛并非“非鸣不可”
根据铁道部的原有的有关规定,机车通过道口、转弯、或线路上有行人,涉及行车安全,机车司车要鸣笛。但有些火车司机白天鸣笛,晚上也鸣笛,深夜更是肆无忌惮;不管前方有没有道口、有没有没有行人,皆鸣不误。少数有些“素质”的机车司机会以短暂的轻微笛声提示,而有的司机则是超长时间鸣笛,“声不惊人誓不休”,也不管沿线居民受得了受不了。
鉴于铁路运营尤其是机车鸣笛对周围环境产生了严重噪声污染,为了改变铁路运营与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局面,国家环保总局、铁道部曾于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二日颁发了《关于加强铁路噪音污染防治的通知》,明确了解决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铁路机车鸣笛和指挥作业的高音喇叭噪声污染问题。铁道部也曾发文督促,要求各铁路局在2005年第一季度前制订、实施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办法,为制订全路统一的在城区禁止或限制机车(轨道车)鸣笛办法做好准备。铁路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这是铁路系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实实在在的举措,我们广大居民举双手赞成。2002年上海铁路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噪音污染防治的通知》精神,制定并公布了上海市区限制机车鸣笛办法,并已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郑州、沈阳、广州、杭州、青岛等地也相继出台相关规定,禁止进入城区的火车乱吼乱叫了。这样看来,禁鸣也不是一件做不到的难事,行不行就看有没有做了。
三、火车城区禁鸣的重要意义
1、火车城区禁鸣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人民安居乐业。试想,一个长期深受火车噪音之扰的市民,如何居得安?居之不安,又如何乐业?火车鸣笛扰民,是影响居民工作生活的不和谐表现,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不和谐因素,是加快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不和谐音符,应该引起省、市两级政府以及铁路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并想方设法、及时加以解决。
2、火车城区禁鸣是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必然选择。
南京作为六朝古都,城市的发展与变化有目共睹,各小区住宅如雨后春笋,一座座拔地而起。然而,铁路沿线的居民却没有像别的市民那般欣喜,因为火车一直就无视居民的承受力,在城区大叫乱叫。但是要将南京建设成经济集约高效的现代城市、环境优良清洁的绿色城市、人与自然和谐的宜居城市、社会生态健康的文明城市,那就必须彻底治理火车城区噪音污染,还居民一个清静环境;就不能无视数十万城区铁路沿线居民成天生活在一个喧嚣嘈杂的现实;就应重视和解决铁路沿线诸多新建住宅小区噪音污染问题。
我们看到许多有识之士为此不停奔走、省、市两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也为此作了不少工作,省环保厅会同南京市环保局就此进行了全面调研,结果发现城区居民受噪声污染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火车进站、驶经弯道、铁路道口时鸣笛,尤其在夜深人静时对周围居民的影响确实较大;二是南京市环保局对南京火车站站房工程竣工验收时曾经提出,车站楼、西配楼噪声监测点夜间超标;三是铁路沿线住宅小区受到铁路噪声影响。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省环保厅表示,将协助铁路部门和南京市政府采取相关措施。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铁路部门对噪声污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但铁路部门机构改革后,南京段相关管理权限划归上海铁路局,火车噪声污染防治也全部划归上海铁路局,省环保厅也曾向上海铁路局致函,希望能认真研究南京城区火车鸣笛问题。但时至今日,南京仍未实现火车城区禁鸣,对此,本人认为上海铁路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省、市有关职能部门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主体也应负有相应的行政不作为责任。
在此,本人由衷地希望上海铁路局能够认真贯彻铁道部关于督促机车在城区禁限鸣笛的文件要求、认真贯彻铁道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精神,也希望省、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能够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切实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具体地、深入地落实到解决火车噪音扰民的工作之中,更希望广大市民,特别是深受火车噪音困扰的市民也能积极为尽早解决火车噪音扰民问题做出自己的努力。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4号《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附件四:《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附件五:《上海市区限制机车鸣笛办法》;
附件六:《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附件七:铁道部网站通讯:铁道部督促机车在城区禁限鸣笛
附件八:浅议铁路噪音污染损害赔偿(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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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飞翔
发表于: 2007/05/30 20:34
[2楼]
附件一:
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的迅速发展,交通噪声引发的扰民纠纷日益突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交通噪声污染,保证区域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现就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涉及到环境噪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在已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其评价范围内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执行,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其功能区和应执行的标准。
三、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的乡村生活区域,其区域声环境功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 /T 15190-94),确定用地边界外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
评价范围内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建筑,其室外昼间按60分贝、夜间按50分贝执行。
四、建设的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现有城镇、乡村生活区、学校、医院、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根据区域声环境质量要求和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可以采取设置声屏障、拆迁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不同的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关于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6号)废止。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公路 铁路 环评 问题 通知
抄 送:交通部、铁道部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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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飞翔
发表于: 2007/05/30 20:35
[3楼]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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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飞翔
发表于: 2007/05/30 20:35
[4楼]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 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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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飞翔
发表于: 2007/05/30 20:36
[5楼]
附件四: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组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公约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报告。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城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设置、运行、维护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
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十七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符合安装规范,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的安装位置。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二十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地铁、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防噪声距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六)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七)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不遵守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未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没有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地区,有关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含义,从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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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飞翔
发表于: 2007/05/30 20:36
[6楼]
附件五:
上海市区限制机车鸣笛办法
1、限制鸣笛的区域为沪宁线江桥镇至上海站(包括江桥镇站和老北站),沪杭线春申至上海站(包括春申站),沪杭老线(春申至新龙华站包括南浦站),南何支线(江桥镇至何家湾站包括杨浦、张庙、杨行、江湾站)。
2、在上述限制鸣笛区域内机务段、车辆段、工务段内的作业,也不准使用机车鸣笛的音响信号进行联系。限制鸣笛后,对原来需鸣笛的作业联系办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3、列车进入限制鸣笛区域除出现危及人身、行车安全的特殊情况外,不准鸣笛,对必须鸣笛的,司机将记录备查。
火车鸣笛限制后,铁路部门呼吁广大铁路沿线居民,为了您的安全和家庭幸福,一定要增强安全意识,遵守有关交通规则,不要随意在铁路线上行走和穿行,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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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飞翔
发表于: 2007/05/30 20:37
[7楼]
附件六:
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各铁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为降低铁路运营噪声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使得我国铁路运营噪声得到了一定控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铁路建设与运营噪声防治意识和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由于铁路带动沿线地区经济发展,多年之后铁路两侧建筑设施增加,形成了城市包围铁路或铁路穿越城市的局面,铁路运营尤其是机车鸣笛对周围环境产生了严重噪声污染。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列车增多、速度提高,列车运行噪声水平有所增加,铁路沿线居民对噪声干扰多有投诉,要求尽快采取措施,改变铁路两侧环境噪声状况。为了改变铁路运营与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技术、经济条件以及铁路发展规划,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铁道部研究,现提出以下措施,争取在一个五年计划或稍长时间内,解决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铁路机车鸣笛和指挥作业的高音喇叭噪声污染问题。
一、新建铁路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设计选线时应当结合地方城镇规划,避免穿越城市现有或规划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从根本上解决新建铁路机车运行鸣笛扰民问题。现有铁路改建、扩建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铁路两侧噪声符合《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同时在城市人民政府支持配合下,逐步将平交路口改为立交,对铁路两边实行封闭隔离。
二、城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做好铁路城市区域内沿线的声环境规划,避免临近铁路修建学校、医院、住宅、机关、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应按照城市规划由环保、铁路、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铁路车站包括编组站、调车场,在指挥作业时应适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渐将高音喇叭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改为无线通话联系作业。设置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市区或居民区的车站、编组站、调车场,应在“十五”计划期间,完成高音喇叭的改造。
四、城市人民政府与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立体交叉、改变道路走向等措施,逐步取消市区铁路平面交叉路口,并在城市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暂时无法改为立交的路口,可以采取列车到达警报装置,代替通过路口技术性鸣笛。加强对城市区段的巡查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铁路安全、环保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禁止非铁路工作人员进入封闭隔离带。
五、在城市运行的铁路机车,应严格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要求鸣笛,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逐步实现采用无钱通讯信号代替鸣笛信号。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的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六、各地环保、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行经城市市区的机车鸣笛加强控制。铁路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应严格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应及时对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与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各地政府有关部门与铁路部门应尽快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铁路噪声污染投诉热点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制订措施尽快实施,并向群众解释清楚。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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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飞翔
发表于: 2007/05/30 20:37
[8楼]
附件七:铁道部督促机车在城区禁限鸣笛(摘自铁道部网站)
编者按 继北京、郑州、上海、广州一些大城市实施火车禁鸣、限鸣之后,近日,铁道部发文督促铁路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这是铁路系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实实在在的举措。
长期以来,火车鸣笛是机车司机与现场工作人员的一种联络作业方式。但一声笛响,会影响方圆几公里居民的正常生活。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与生活质量的提高,铁路沿线居民希望有一个宁静的环境。
近两年来,在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的基础上,各铁路局努力降低鸣笛作业影响,受到人民群众的好评,也积累了很好的经验。只要我们认真借鉴这些经验,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于铁路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彻底改变传统的鸣笛联络作业方式,就一定能为人民群众带来更多便利。
本报北京11月5日电 (记者刘勇 通讯员周大林)铁道部近日发文督促铁路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并要求各铁路局尽快制订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的具体实施办法。
火车鸣笛一直是机车司机与现场工作人员的一种联络作业方式。比如,列车快要进站时,司机为了让车站工作人员做好迎接旅客的准备,就以鸣笛相告。在铁路,机车需要鸣笛的规定项目多达十几种,如列车启动、列车进站、机车后退、机车挂车、机车出入单位、站内调车作业、机车要求信号显示、通过道口和桥梁、发现危及行车安全和人身安全等情况,均需要鸣笛警示。但机车(轨道车)鸣笛影响了铁路沿线居民的正常生活。城区居民要求铁路部门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机车(轨道车)鸣笛给居民生活带来的不便。
机车(轨道车)鸣笛噪声扰民情况引起铁道部的高度重视。各铁路局相继采取措施,在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的情况下,尽量减少机车(轨道车)鸣笛次数。自2002年以来,北京、郑州、上海、广州等铁路局(集团公司)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利用现有的技术设备,实施了在北京、郑州、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禁止或限制机车(轨道车)鸣笛的办法,为减少机车(轨道车)鸣笛噪声扰民作了有益的尝试。办法实施两年多来,受到铁路沿线居民的欢迎。
铁道部为进一步推广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取得的成功经验,改善铁路沿线居民特别是人口密集的城区居民的生活居住环境,还城区居民一片宁静,要求各铁路局改变传统的鸣笛联络作业方式,采用新型灯光光闪技术等联络作业方式代替鸣笛。各铁路局要在2005年第一季度前制订、实施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办法,为制订全路统一的在城区禁止或限制机车(轨道车)鸣笛办法做好准备。
铁道部将在2005年第二季度组织检查各单位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制度的落实情况。
铁路部门提醒,机车(轨道车)在城区禁止或限制鸣笛后,铁路沿线居民一定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增强自我防范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沿线居民任何时候都不要与火车抢道,不要在铁道上行走、逗留、玩耍,不要在铁道上坐卧、乘凉、睡觉,不要钻车、跳车,以免发生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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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飞翔
发表于: 2007/05/30 20:38
[9楼]
附件八:
浅议铁路噪音污染损害赔偿
铁路噪音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受害人认为由于铁路机车在运行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音,使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从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伴随着三个特点,一是社会影响力大。该类案件是因受铁路沿线噪音干扰而起,故原告起诉时人数众多,且还有相当多的同地带居住者持观望态度,如原告胜诉则会相继起诉,处理不好并易触发社会矛盾。二是关系铁路企业发展。被告涉及铁路这一特大型国有企业,审理不好会影响铁路运输企业的生产运行。三是法律法规鲜有涉及。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较少,处理结果也不一致。笔者仅就自己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三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如何看待行为的违法性
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有两种意见。一种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种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笔者则认为这两种认识都有失偏颇,违法性虽从总体讲不是铁路噪音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有时应予考虑。环境污染行为,从总体上不以违法为条件,但具体又包括一般情况下违法和特殊情况下不违法的情况,而污染又可分为法定标准之内的污染和超法定标准的污染两部分,没有特别的证据应认为对法定标准之内的污染不负赔偿责任,仅对超法定标准的污染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该损害赔偿虽不以违法为条件,但有法定标准规定的,一定要予以考虑。从理论上说,国家规定的噪音排放标准,是有科学依据的,一般而言,不超出法定噪音排放标准,不会造成明显损害,因此不存在损害赔偿。特别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阶段,发展仍然是主题,铁路是国家的经济命脉,由于国力所限,我们不可能达到国外那样距铁路线相当远距离建筑房屋的标准,所以依据国家现行的标准还是有现实意义的。当然,如果符合噪音排放标准而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说明此种标准规定不尽科学,应予修改。依照环境污染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加害人也应负赔偿责任,在无标准规定的情况下致人损害,亦应予以赔偿。对《民法通则》第124条修改时,保留原规定,并加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如何确定因果关系
由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定一筹莫展,笔者认为在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上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论。
1.首先,分清噪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按照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噪音侵害行为在前,损害事实在后,违背这一顺序性的规定,为无因果关系。其次,分析噪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其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噪音侵害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噪音侵害行为造成的。再次,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最后,应当准许加害人举证推翻因果关系推定。
2.在此类诉讼中,作为被害人的原告通常为多数,并往往以群体诉讼的形式出现。这就使得须对多数人进行因果关系认定。然而,原告人数常常多达数十人以上,甚至成千上百人,数目如此之巨,倘若逐一认定,势必旷日持久,致使原告之救济被拖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况且,此类侵害常常造成对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倘若为因果关系认定而拖延,势必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从而触发社会矛盾,引起局势动荡,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在群体诉讼中应采用以下方法证明因果关系:一是先就一部分人证明其因果关系;二是然后以被告的加害行为或损害的性质为出发点证明,基于该加害行为必然会发生广泛的损害,从而证明其他原告的损害也在这种广泛损害的范围内,那么,其他原告的损害自应属于被告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三原告方面即使对一、二举证成功,如果被告方面对于其他人就否定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况作出清楚的证明时,则对该其他人,被告可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如何预付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依照规定应当由当事人交纳的其他费用。我国立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由原告先行预付。然而,由于噪音污染的诉讼费用相当可观,被害者一般经济能力较弱,如其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这无异于违背了宪法有关保障人民享有诉讼权利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加以修正。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经验,对有关噪音污染的预付方式进行改革,适当规定减免此类案件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同时为了防止任意诉讼和无理滥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诉讼将拖延相当长时间,且诉讼费用巨大;二是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极高;三是原告平均收入低微。
由于此类案件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举证责任也发生了转移。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要涉及一系列技术性、工艺性的科学概念和数据等有关专业知识,取证手段一般要通过环境监测、技术鉴定、分析化验,有赖于国家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技术力量,也就是说要支付监测、化验、鉴定费用。由于举证责任的转移,此类费用应由被告预付,审理后由败诉方承担。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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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06/06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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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芒似无数柄利刃割驰我腐朽的残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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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撕痛中惊醒
,
复苏
...
从今天起
,
我要重新书写我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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